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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研討會第一天 Symposium Day1

2018/10/03 (Wed.)

【主題2、各國職業重建與就業服務模式探討(二):美國經驗分享】

  • 1.自1920年史密斯.費斯法案以降,美國的職業重建服務發展歷史已接近百年,在立法沿革過程中也逐步修訂、擴大服務對象,隨著1970年民權運動浪潮,1973年的復健法(Rehabilitation Act)也回應此潮流,強調身心障礙者的就業為公民權利之一,此後再歷經數次修訂,至1992年修訂時規定職業重建服務需由合格的服務提供者(qualified provider)提供,以及需由復健諮商師與服務使用者共同擬定個別化就業計畫(Individual Employment Plan)。
     

  • 2.美國與臺灣制度相似,皆由聯邦(中央)政府依比例補助職業重建經費給各州(地方)政府,且由各州自行決定由哪個局處負責職業重建業務並設立職業重建服務窗口(Division of Vocational Rehabilitation,簡稱DVR),而部分州還會為視覺障礙者設立第二種職業重建服務窗口。基本上,美國是由公部門DVR聘用的復健諮商師來扮演個案管理及服務資源控管角色,再向該部門簽約的民間機構(因為分布於社區,又稱社區復健服務提供者/Community Rehabilitation Providers/CRPs)購買服務。除了職業重建個案管理服務是由公部門DVR提供之外,其他職業重建的直接服務都是由民間機構提供,例如:職業評估、就業安置、支持性就業服務、訓練、工作調整等。
     

  • 3.由於復健諮商師人力招募不易,因而2014年勞動力創新與機會法案(WIOA)將前述規定放寬,允許各州可自行定義何謂「合格的服務提供者」,造成部分州政府已鬆綁復健諮商師需具備復健諮商碩士學歷的條件。該法案對職業重建服務的另一影響是規定各州要投入15%的經費直接用於青年轉銜服務、且要求每個有個別化教育計畫(IEP)的學生都需要經過職業重建服務資格之評估,雖然這些規定有益於身心障礙學生畢業後無縫轉銜,但同時也增加了職業重建服務系統的工作負荷。
     

  • 4.由於各州必須嘗試自籌20%的職業重建經費,當經費不足以同時服務所有個案時,服務申請者就必須依照優先順序(Order of Selection)排隊等候服務,若申請者符合越多資格條件(例如,重度障礙者優先於輕中度障礙者),就可優先開案接受服務,否則就會停留在開案等候名單。雖然在服務資格審查階段可能相對嚴格且需要等候,但一旦成功開案服務,身心障礙者可以獲得的服務項目或服務內容卻相對豐富且完整,例如當個案確有需求時,DVR可以動用經費支持其就讀大學,直到取得學位為止。
     

  • 5.近20年來美國相當重視實證本位的服務(Evidence Based Practice),經過實證研究支持對於職業重建服務成效有助益的四種服務因子即包括:工作同盟(Working Alliance)、動機式晤談(Motivational Interviewing)、促進自我效能(Promoting Self-Efficacy)、支持性就業服務(Supported Employment)。
     

  • 6.美國同樣採用穩定就業90天(類似臺灣的穩定就業三個月)作為職業重建服務的成功結案指標,然而,多年來的服務數據顯示職業重建服務在不同障別個案身上的成效不一,僅追蹤90天可能不足以代表更長期的就業穩定度,另外,聯邦政府只取用單一的就業率作為服務成效指標也廣受批評。
     

  • 7.與澳洲的情況類似,此次介紹的聯邦政府教育部所轄的職業重建服務只是美國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體系之一,另外在聯邦政府勞動部、聯邦政府退伍軍人事務部也都有各自的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體系及相關就業促進措施。
     

1071003(28) 上午主題演講2(美國伊利諾大學香檳校區Dr.DavidS
1071003(27) 上午主題演講2(美國伊利諾大學香檳校區Dr.Davi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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